(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陌陌,农民,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入住的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胜宾馆418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陈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19幢2单元2楼的租房内容留陈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钟某、贝某、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内宾基本情况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万胜宾馆前台收银报表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租房协议,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