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耀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陈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耀龙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陈妙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耀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敏。委托代理人:金朝阳。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妙芬。被告:陈妙芬。原告宁波市鄞州耀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友公司)、陈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友公司、被告陈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耀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6、7月期间,被告禾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货款212437.50元,之后,被告禾友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31日,双方核账后,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禾友公司尚应付原告棉纱货款57437.50元,同时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禾友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以上直至付清货款。被告陈妙芬作为付款担保人也在该“付款计划”书中签名确认自愿担保付款。两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没有依该计划书承诺方式付款。直至今日,尚欠货款42457.5元未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行为,不仅有失诚信原则,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禾友公司给付棉纱货款42457.50元;二、被告陈妙芬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42437.5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禾友公司及被告陈妙芬均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计划》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禾友公司欠款事实以及被告陈妙芬担保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三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禾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禾友公司有棉纱购销关系,被告禾友公司为买入方、付款人。2014年5月31日,被告禾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该计划书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应付货款为人民币57437.50元,我司安排付款如下:2014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以上直至付清货款”。在该份《付款计划》书上,被告陈妙芬写明:“个人自愿。担保人:陈妙芬”。被告禾友公司分别在2014年6月、同年7月、同年9月向原告各支付5000元。直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4243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又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付款银行凭证、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相互吻合,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禾友公司作为买入方、付款人应该及时付款,拖欠不付,且拖欠的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出卖人即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陈妙芬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禾友公司承诺本案债务分期履行,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被告陈妙芬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妙芬应对被告禾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耀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2437.50元;二、被告陈妙芬对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11元,由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陈妙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