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邵洪亮、李萍、邵龙锋、李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邵洪亮,李萍,邵龙锋,李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渑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学林,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被告邵洪亮,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生。被告李萍,女,汉族,1981年3月24日生。被告邵龙锋,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被告李军生,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原告李学林诉被告邵洪亮、李萍、邵龙锋、李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被告邵洪亮、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邵龙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邵洪亮、李萍夫妇俩通过被告李军生找到我,让借给被告邵洪亮夫妇25万元开矿用,我对他们不了解,就让李军生为他们担保,当时言明借款半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可是到期后邵洪亮、李萍并没有按时还款,在我的催促下,后四人达成口头协议,均同意延期半年,没有再立协议。到2014年7月26日,李军生和我都觉得一个人担保将来责任太大,得再找一人担保。于是就让邵洪亮找到其弟弟邵龙锋也为这笔借款作担保。邵洪亮又写了一份借条让邵龙锋也签担保,邵洪亮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二分。之后被告邵洪亮夫妇将利息付到2015年元月23日之前,之后的本金及利息经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能支付。为了及时讨回我的借款及利息,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洪亮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李军生辩称,担保属实,钱先由邵洪亮偿还,如果邵洪亮还不了我再承担责任。被告李萍、邵龙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二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邵洪亮、李萍由被告李军生担保借原告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天,被告邵洪亮、李萍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用期半年,两被告自愿用渑池县杰信花园5号楼2单元一楼西门套房作抵押;被告李军生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李军生”。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邵洪亮、李萍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及被告李军生要求被告邵洪亮再多提供一个担保人。被告邵洪亮于2014年7月2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月息二分;并由被告邵龙锋提供担保,邵龙锋在借条上签署:“使用期为三个月,若到时不能归还,担保人愿负全部责任”。该借条签署后,原2013年11月23日的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后被告邵洪亮、李萍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22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渑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萍在渑池县杰信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楼西门套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洪亮、李萍由被告李军生、邵龙锋担保借原告25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邵洪亮、李萍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李军生、邵龙锋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期,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邵龙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洪亮、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元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军生、邵龙锋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邵洪亮、李萍、李军生、邵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拴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