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C×××××号捷达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5月5日16时,张柏文驾驶原告的冀C×××××号捷达小型轿车载肖井环行驶至承秦高速承德方向162KM+420M处时,与孙志强驾驶的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肖井环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张柏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的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柏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井环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如下:车损53540元、施救费4150元、存车费1250元、痕检费6950元、评估前拆车费7800元,共计为73690元。上述损失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507元(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百分之三十即21507元)。剩余的50183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司机张柏文花费医疗费24245.19元。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柏文14273.56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百分之三十即4273.56元),剩余9971.63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给了张柏文。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就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62100元,司机座位险1万元,都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我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损失的70%。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情况,驾驶人情况,事故责任情况及事故的后果情况;证据2、(2013)青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应由被告赔偿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情况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情况;证据3、(2013)青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司机发生医疗费用情况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24245.19元及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及责任情况;证据4、冀C×××××号车辆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59540元,残值为6000元,车损扣除残值后剩余53540元,为原告车损实际价值,该公估报告原件保存在(2013)青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卷宗中;证据5、2013年6月14日海港区伸通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7800元,证明原告发生车辆拆解费7800元;证据6、2013年6月14日秦皇岛市秦港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150元,证明事故车辆冀C×××××施救费用情况。证据7、2013年5月23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其中450元的为复印件,原件在1340号卷中,金额6950元;证据8、2013年5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存放在秦皇岛高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停车费1250元;证据9、原告司机张柏文住院收据一张金额为24245.19元及费用汇总表四页,证明原告司机发生医疗费情况;证据10、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柏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了车辆驾驶员,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取得理赔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10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赔偿项目如痕检费、存车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4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公估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对涉案标的的司法鉴定资格,我公司认为其超范围鉴定,我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费用应计算在车损中不应另行计算;对证据6、施救费真实性不认可,出具单位是秦皇岛市秦港华通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施救资格以及是否有收费许可证原告均未提供,因此不认可;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该由当事人承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存车费证明只有协议书我公司不认可,存车费用应当由交警部门代管不应该另行委托,此项费用不应该发生,法律明令规定禁止收取停车费,停车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该两生效判决依据的证据详实、充分,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8,已经过(2013)青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张XX在被告处为冀C×××××号捷达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5月5日16时,张柏文驾驶原告张XX的冀C×××××号捷达小型轿车载肖井环行驶至承秦高速承德方向162KM+420M处时,与孙志强驾驶的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肖井环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张柏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的事故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201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柏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井环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张XX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3540元、施救费4150元、存车费1250元、痕检费6950元、评估前拆车费7800元,共计为73690元。上述经济损失已经(2013)青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确认,并判决承保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350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30%责任,即21507元)。原告张XX主张剩余经济损失50183元应由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因本次事故司机张柏文共花费医疗费24245.19元,经(2013)青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承保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柏文14273.5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30%,即4273.56元)。剩余医疗费9971.63元已经由原告张XX支付给了张柏文,该笔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15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柏文承担70%责任,孙志强承担30%责任。(2013)青民初字第1338、1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损53540元,存车费1250元,痕检费6950元,施救费4150元,评估前拆车费7800元,以上损失由承保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柏文医疗费24245.19元,由承保冀C×××××号飞碟牌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为(53540元+1250元+6950元+4150元+7800元2000元)×70%=50183元,车上人员损失为(24245.19元10000元)70%=9971.63元。而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2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原告主张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015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