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曹秀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曹秀杰,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惠,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杰。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世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秀杰、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惠、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杰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李璐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江西路西向东行驶,遇原告与被告郭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赔偿金70454元、护理费14736.10元、误工费249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1.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842.7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该公司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已经受伤倒地了,其他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是二次事故造成的,要求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二起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郭惠与原告之间系出租车和助力车的轻微碰撞,第二起事故是前一起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此等候交警处理时又由案外人李璐驾驶大客车导致的,第二次事故的碰撞对原告的受损程度作用力远大于第一次事故。最多同意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被告郭惠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郭惠驾驶鲁U×××××号车沿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江西路9号乙门前处,原告沿相同方向在路边推行助力车,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南认字(2012)第06102号】认定被告郭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惠在等待交警处理过程中,案外人李璐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与鲁U×××××号车及助力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被告郭惠及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南认字(2012)第06103号】认定案外人李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曹秀杰受伤后,即到青岛骨伤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被收住院,至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26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299号】,认为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应为自住院之日始至2013年3月29日止为宜,即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92天。原告及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曹秀杰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支出门诊医疗费348元,另还支出住院医疗费20200元,单据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处,其他医疗费单据丢失。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曹秀杰提交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簿二份,证明原告母亲马亚芳,1950年10月16日生,育有一子二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7年计算。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郭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认为,被抚养人系非农业户口,有退休金。原告曹秀杰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53号、1454号】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合理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郭惠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014.42元,其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6814.42元,原告自己垫付202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对其中的自费药14802.48元,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半岛都市报报纸一张,证明本案第一起事故中原告没受伤,即使受伤也是非常轻微的伤情,原告的自述有法律效力,且原告系半岛都市报员工。原告认为不记得当时怎么跟记者说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但承认第一次事故受伤较轻,第二次事故受伤较重。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是根据采访写的报道,原告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该选择安全的地方等待交警。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郭惠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李璐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再查明,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惠在驾驶鲁U×××××号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郭惠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郭惠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李璐在驾驶鲁B×××××号大客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大客车车主及案外人李璐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当庭主张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较轻,第二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而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原告目前的伤情,故法院酌定第一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30%的损害,第二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70%的损害,并据此划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为鲁B×××××号大客车和鲁U×××××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惠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对被告郭惠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秀杰主张住院126天,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92天,故法院按照原告住院92天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曹秀杰主张医疗费2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0548元,故法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0548元。原告曹秀杰主张××赔偿金7045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秀杰主张护理费14736.10元,系按住院126天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根据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92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92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曹秀杰主张误工费24901.30元,计算有误,法院依据原告合理误工210天的事实,支持原告误工费245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郭惠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性,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曹秀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明显过高。法院按照每日20元,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原告曹秀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1.30元,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定残,此时被扶养人马亚芳已年满63周岁,故法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1元。该费用应计入××赔偿金中。原告曹秀杰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52元(按每日6元计算)。原告曹秀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814.42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法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388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337.28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34.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71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自费药14802.48元不应赔偿,因自费药金额少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该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2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按50%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郭惠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963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曹秀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337.2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9633.5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曹秀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16.40元。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34.32元。六、驳回原告曹秀杰对被告郭惠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曹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5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郭惠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1.5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共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是被上诉人郭惠驾驶的出租车与推着摩托车的被上诉人曹秀杰发生刮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其次,根据当日报纸报道曹女士自己在接受采访时说到第一起事故虽然摔倒了,但是没有受伤;再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以及曹秀杰自己的陈述,其伤害也并非第一次事故所致。因此,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秀杰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曹秀杰并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据及纳税证明,一审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认定其误工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补充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曹秀杰伤情不构成伤残,其右胫骨中段骨折对下肢活动影响较小,结合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中的等候和被采访时的言论,可以看出第一次事故并不能造成其伤残的后果,因此,相应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秀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构成伤残是一审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结论,至于该系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所致或者是两次事故共同所致,答辩人也无法分清,其要求肇事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被上诉人曹秀杰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上诉人所说的事故认定书和新闻报道并不能证明伤者的伤势,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至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惠、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上诉人应否对于被上诉人曹秀杰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秀杰的误工费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惠驾驶鲁U×××××号车沿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江西路9号乙门前处,被上诉人曹秀杰沿相同方向在路边推行助力车,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曹秀杰受伤。此后,曹秀杰与郭惠在等待交警处理过程中,案外人李璐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与鲁U×××××号车及助力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郭惠及曹秀杰受伤。该事故过程已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分别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青公交南认字(2012)第06102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郭惠驾驶鲁U×××××号轿车沿江西路西向东行驶至江西路9号乙门前处,曹秀杰沿相同方向在路边推行,鲁U×××××号轿车右前角处与助力车相撞,致两车车辆损坏,曹秀杰受伤”,且被上诉人曹秀杰在一、二审庭审时也称其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因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依据《半岛都市报》的报道主张被上诉人曹秀杰在第一次事故中未有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曹秀杰所受伤害系两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并酌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曹秀杰所受伤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秀杰在事故中受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其合理误工期限为210日。因被上诉人曹秀杰无正式职业,因此,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认定其误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