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兆贤与宋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贤,宋维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宋兆贤,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兆贤与被告宋维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斋、被告宋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贤诉称,2014年6月12日,因浇地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132.1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合计9092.17元。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92.17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维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事情不符。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争吵,但未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由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2、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单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治疗的情况、所花费用明细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3、伤情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花费200元。4.、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并不是许祥云,马延州主持下做出的。因做该协议时,警察徐增财仅仅让被告在当事人处签字摁手印,并没有让其看协议内容,被告也没有见过许祥云和马延州。该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的真实请况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对证据2中2014年6月12日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仅仅证明因外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因并非是被告导致的,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的损失。对门诊收费票据及另一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载明的治疗情况和用药项目与外伤无关系,是用于治疗感冒的。对证据3,4不予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调取了宋兆贤、宋维国、王桂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宋维国在公安机关2014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知道为什么传唤你到万家派出所?答:知道,因为我和我村宋兆显打仗。经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被告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双方互相推打,这与治安调解协议中主要事实的描述互相印证。另外,第一次笔录明显是被告的真实表示,虽然第二次笔录,被告翻供不承认殴打原告,但该证明显然是被告说谎,没有事实求是。综观原告的三次笔录,对实事说的描述是统一的,前后并不矛盾,均证明原告之伤是由被告所致。对王桂香的笔录,她承认双方打过仗。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无异议。被告对上述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有记载,是因为我和原告打仗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这是表述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对王桂香询问笔录,她只看到被告坐到在地上,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且其证实原告在井边上的凹地绊倒。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11月23日的两次询问笔录有明显的出入,前一次说,被告打他脸上、嘴上,且原告起来后又用井架打被告。后一次的笔录中,有说朝他的头打好几下,且用井架子打原告,前后矛盾,结合住院病例中记载在伤情,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原、被告因浇地争井在本村北田野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脑震荡,唇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4519.02元。后又陆续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购药,花2612.15元,共计7132.17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宋兆贤在平度市公安局做人体损害程度鉴定,结论:宋维国损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15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所涉及的药物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到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宋维国在公安机关2014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相互推打,这说明两人发生过身体接触,应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所涉及的药物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原告治疗用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好好商量,和平解决,不应使用武力,对此事原、被告各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6天计算,护理费按6天计算,标准均按每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6天计算。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08元(7132.17元×50%),误工费360元(120元×6×50%),护理费360元(120元×6×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6×50%),交通费75元(150元×50%),鉴定费100元(200元×50%),共计452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兆贤各项损失4521.08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宋维国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