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慧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八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民,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霞,车主。原告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公司)、陈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锡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土才,被告中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告陈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豫B×××××/豫B×××××挂号货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2月8日1时35分,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谷红亮驾驶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青田驶往温州方向,途经六东线25公里+800米路段时,车上所运载的货物滚落,与道路左侧供电设施和通信设备及豫B×××××/豫B×××××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变压器、电杆、电缆、光纤等供电及通讯设备损坏、豫B×××××/豫B×××××挂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第一被告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变压器及相关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定损,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0405.83元,属于第二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0405.83元,第一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豫B×××××/豫B×××××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明确本次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仅对意外事故进行赔偿。三、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我公司予以认可,但电缆损失和变压器残值应予以扣除。电缆损失是因原告未及时修复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变压器的残值也不属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处理。我公司对保险公估报告中关于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观点不予认可,公估报告虽以我公司名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公估定损,但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是公估报告的鉴定范围。四、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慧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豫B×××××/豫B×××××挂号货车是我的,谷红亮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当时谷红亮驾驶豫B×××××/豫B×××××挂号货车将货物从兰溪运往温州,途经事故地点转弯处时,为避让前方车辆,谷红亮操作不当造成货物滚落而发生事故。二、我在第一被告处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时35分,被告陈慧霞雇佣的驾驶员谷红亮驾驶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青田驶往温州方向,途经六东线25公里+800米路段时,遇突发路况导致操作不当造成车上所载货物滚落,滚落的货物与道路左侧供电设施和通信设备、以及豫B×××××/豫B×××××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变压器、电杆、导线、光纤等供电及通讯设备损坏、豫B×××××/豫B×××××挂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中保郑州公司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定损认为:一、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的电缆损失是由于没有及时修复,导致被盗,属于扩大损失,建议不予核损;三、本次事故核定损失金额为148014.63元,扣除残值20048.41元,建议赔付127966.22元。另查明,豫B×××××/豫B×××××挂号货车系被告陈慧霞所有,并在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保郑州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慧霞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公估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8014.63元,但不能证明电缆损失系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陈慧霞提供的通信设备损失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次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陈慧霞雇佣的驾驶员谷红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中被盗的电缆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财产为变压器、电杆,减少约六十米的电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变压器的残值问题,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已明确变压器不存在修复价值,可推定全损,故中保郑州公司应对变压器的全部损失(包含残值部分)予以赔偿,但变压器残值部分应归中保郑州公司所有,故对中保郑州公司提出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变压器残值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8014.63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二、驳回原告青田县陈明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陈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