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敌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敌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安某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告敌某某某某,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彝族,原籍四川,现住址及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敌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敌某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六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敌某某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安某某、被告敌某某某某结婚的事实及时间。(二)武川县xx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敌某某某某于2008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敌某某某某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敌某某某某与原告安某某感情不和,被告敌某某某某于2008年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敌某某某某因与原告安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六年多的时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安某某主张与被告敌某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敌某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敌某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飞审 判 员 郭万和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