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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星阳机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翔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星阳机床有限公司,洛阳翔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安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魁、韩君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星阳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高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翔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建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星阳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阳公司)、原审被告洛阳翔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星阳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盛公司、翔远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0万元,并共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45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星阳公司长期向鑫盛公司供应机床配件,翔远公司长期代理销售鑫盛公司产品。2011年12月9日,星阳公司和鑫盛公司、翔远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鑫盛公司尚欠星阳公司数额较大的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翔远公司系鑫盛公司的骨干销售网点公司,故同意将鑫盛公司欠星阳公司货款190万元转入翔远公司在鑫盛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待翔远公司实现上述销售货款时直接支付给星阳公司,鑫盛公司视为翔远公司偿还了欠鑫盛公司的销售回款。协议签订后,翔远公司仅支付星阳公司10万元,余款180万元未付,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星阳公司和鑫盛公司、翔远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同意将鑫盛公司欠星阳公司货款190万元转入翔远公司在鑫盛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待翔远公司实现上述销售货款时直接支付给星阳公司,鑫盛公司视为翔远公司偿还了欠鑫盛公司的销售回款,该约定既无鑫盛公司将其所欠星阳公司货款的债务转移由翔远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无鑫盛公司退出不再承担债务的内容,星阳公司与翔远公司均不认可双方系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未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不能说明翔远公司已经取代鑫盛公司成为债务人,双方协议内容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故鑫盛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系债务转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翔远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诉争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鑫盛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向星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翔远公司已给付星阳公司10万元,故对星阳公司要求鑫盛公司给付货款18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从协议的本质内容来看,翔远公司并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星阳公司要求翔远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星阳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待翔远公司实现上述销售货款时直接支付给星阳公司”,星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翔远公司实现了180万元的销售货款,故不能证明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星阳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星阳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8965元,由原告安阳市星阳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05元。上诉人鑫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方协议,其将190万元的债务已转让给翔远公司,该公司已按协议向星阳公司履行10万元,债务转让已经成立,星阳公司与翔远公司形成债务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鑫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亦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认定三方协议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判决鑫盛公司承担债务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径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星阳公司辩称:协议中并无“债务转让”的约定,星阳公司亦没有同意鑫盛公司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从常理分析,鑫盛公司是一个注册资本过亿的大型企业,而翔远公司仅是一个销售型企业,星阳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可能同意将债务转让给一个经济实力远远小于债务人的企业,故协议的内容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翔远公司辩称:其与星阳公司、鑫盛公司都有合作关系,为了到年底平衡账面,鑫盛公司让翔远公司代为偿还星阳公司的款项190万元,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盛公司的财务总监、销售副总来到洛阳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翔远公司2011年12月份支付了星阳公司10万元,还剩余180万元,因星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翔远公司的客户没有支付货款,剩余的款项就未支付星阳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翔远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了10万元。协议并未说明具体的付款时间,翔远公司只是代为履行,该笔债务不应由翔远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星阳公司诉称,其长期向鑫盛公司提供机床配件,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双方核对账目后,鑫盛公司尚欠星阳公司近千万元的货款不能支付,因翔远公司系鑫盛公司的骨干销售公司,两者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省多环节履行烦劳,星阳公司与鑫盛公司协商由翔远公司代鑫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中的190万元,三方在此情况下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上述协议;2.鑫盛公司提供的其与星阳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30日,鑫盛公司尚欠星阳公司9301056.69元,2011年12月9日转入翔远公司190万元(借方金额)后尚欠星阳公司7401056.69元;鑫盛公司与翔远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30日,翔远公司尚欠鑫盛公司2089748.98元,2011年12月9日翔远公司转来190万元(贷方金额)后,翔远公司尚欠鑫盛公司189748.98元;3.鑫盛公司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其法律顾问室的印章,并由其财务总监及销售副总签名确认,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星阳公司长期向鑫盛公司供应机床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1年11月30日,鑫盛公司尚欠星阳公司9301056.69元,2011年12月9日,鑫盛公司与星阳公司、翔远公司达成协议,由翔远公司代鑫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中的190万元,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鑫盛公司、星阳公司、翔远公司并未约定鑫盛公司将其所欠星阳公司的债务全部转移给翔远公司;鑫盛公司与星阳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星阳公司与翔远公司亦不认可三方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星阳公司与翔远公司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特征,故鑫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将19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翔远公司后鑫盛公司已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亦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由上诉人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