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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龚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琼丽,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龚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九号公馆(鼎盛娱乐会所)内,利用九号公馆招收营销经理的机会,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得鼎盛娱乐会所现金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退还被害方人民币15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龚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巴比客牛排馆,利用至天商务会所(至���天下)招收营销经理的机会,采用同样方式,骗得至天商务会所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退还被害方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号公馆(鼎盛娱乐会所)负责人李某均出具收条,确认该被害方共收到被告人龚某退还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均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营销经理聘用协议、收条,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案发后积极退赔,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