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肖世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负责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辉,董事长。被告肖世辉,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儿,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4355-X。法定代表人谢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三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虹,董事长。被告李华锋,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梅列支行)诉被告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肖世辉、王兴儿、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福建省三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李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明公司、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梅列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明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已经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各类业务所幸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明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300114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2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4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鑫公司、李华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鑫公司、李华锋自愿为被告福明公司按主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114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福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29250,合计7229250元。诉请判令:1、被告福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2、被告福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925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福明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4、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福明公司、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明公司、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梅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农行梅列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福明公司、成兴公司、华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李华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411),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明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明公司提供借款720万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1249、35100520130021251),证明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422165、35100120140422166),证明被告华鑫公司、李华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7、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福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99339.61元。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福明公司、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行梅列支行所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9月18日,保证人肖世辉、王兴儿与债权人农行梅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1249),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福明公司(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保证人成兴公司与债权人农行梅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1251),合同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21249)相同。2、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福明公司与贷款人农行梅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411),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7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焦化纯苯。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梅列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福明公司在农行梅列支行13820101040010914账号发放了贷款7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执行7.5%。3、2014年4月22日,保证人华鑫公司与债权人农行梅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422165),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福明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1411)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7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保证人李华锋与债权人农行梅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422166),合同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120140422165)相同。4、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福明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梅列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99339.61元。5、农行梅列支行于2015年1月6日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07《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前期费用20000元;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胜诉裁决后,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人民法院执行收回不低于300万元现金后,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最高限额为45000元。2015年4月13日,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40000元税务发票给农行梅列支行,农行梅列支行以转账方式向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在兴业银行三明分行181020152200004119账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鑫公司、李华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福明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梅列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99339.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福明公司承担,故原告农行梅列支行要求被告福明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自愿为被告福明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福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债务人福明公司追偿。被告福明公司、肖世辉、王兴儿、成兴公司、华鑫公司、李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二、被告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利息99339.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9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被告肖世辉、王兴儿、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华锋对被告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世辉、王兴儿、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华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20元,由被告三明市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肖世辉、王兴儿、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少华代理审判员吴良盛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俞林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人和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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