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卫平与陆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平,陆晓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3号原告:朱卫平。被告:陆晓琦。原告朱卫平为与被告陆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陆晓琦向原告朱卫平借款4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月支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32%,自2013年4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陆晓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3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2.5%等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卫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陆晓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卫平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32%,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85元,由被告陆晓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