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二郎与陈平和、中山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郎,陈平和,中山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0号原告:李二郎,男,1979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平和,男,1979年09月0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二郎诉被告陈平和、中山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和、被告金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郎诉称: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粤TH12**小车行驶至开发区科技路中山港大桥红绿灯处与被告陈平和驾驶粤T09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平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TH12**号小车经中山市志成估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损失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358元。被告陈平和应承担交强险责任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9007.40元;车辆评估费440.1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平和为粤T099**挂车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航公司为该车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007.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评估费440.10元;3.被告支付本案民事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09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方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与答辩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判决;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4.诉讼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所以我司不予赔偿;5.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方不予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平和及被告金航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陈平和及被告金航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李二郎驾驶粤TH12**号小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路中山港大桥红绿灯处与被告陈平和驾驶的粤T099**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二郎驾驶的粤TH12**号车辆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平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二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H1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杜坤恩,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了维修费25358元、评估费1467元。杜坤恩书面确认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原告李二郎主张。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粤TH12**号车的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征询原告李二郎的意见,原告李二郎不同意作重新鉴定。另查明:陈平和驾驶的粤T09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金航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099**号车辆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二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平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李二郎赔付。二、关于原告李二郎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粤TH12**号车的维修费25358元、评估费1467元(根据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合计2682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该限额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825元,由被告陈平和承担30%即7447.50元。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二郎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郎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郎7447.50元。原告李二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粤TH12**号车的损失作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平和被告金航公司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郎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郎交通事故损失744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李二郎已预交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二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