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中孝与孙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21时,被告孙某甲驾驶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路北加油站西50米处撞伤原告,致左桡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880.4元,并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孙某甲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但被告当时没有造成骨折,原告的骨折是事故发生后第七天在梯子上摔下所致。如果是当日造成骨折,原告就不应该拖至4月25日才住院治疗,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被告孙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罗加油站西五十米处时,与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4月25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25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683.2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30×9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20×90)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020.49(28472÷365×90)元。原告的伤情系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10.2.9规定及住院时间,其误工时间为90天。事故发生前,孙某某系巩义市鑫昌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40元。同时查明:原告叔父孙某乙,出生于1947年4月11日,年满58岁,原告提供北罗村委证明,证明由其供养,同时被告提供村委证明,证明孙某乙系农村五保户,二份证明均系村委出具,且内容相互矛盾。另查明:被告孙某甲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无驾驶证,无行驶证,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共同原因,综合二者过错对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孙某甲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首先应由被告孙某甲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9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10%×20),交通费446元,酌定为200元,鉴定费940元。首先由被告孙某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52.69元(7020.49+9000+18832.2+200),原告损失尚有7183.20元(2683.20+2700+1800+940),被告应承担70%,即5686.2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其叔父孙某乙由其供养生活费,由于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系村委出具,且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38.93元(10000+35052.69+5686.24+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五百二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