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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志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雄,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家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再次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时左右,在龙南县临塘乡水口村汤湖山水浴室门前停车场,许某与何某2从山水浴室洗完澡出来,在门口倒车时撞到旁边的汽车与摩托车,而与山水浴室的老板何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志雄、吴学杰(已判决)与许某、何某2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吴学杰持刀将许某、何某2刺伤,同时将劝架的何某3刺伤。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雄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李志雄具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志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凌晨,被害人许某驾车搭载着被害人何某2在龙南县临塘乡水口村汤湖山水浴室门前停车场倒车时,因其车碰撞到了停放在边上的小汽车和摩托车而与浴室老板何某1发生矛盾,许某下车后朝何某1脸上吐了一口口水并打了何某1一拳(当时何某2也从车上下来了)。当时正在室内的被告人李志雄和吴学杰(已判刑)得知何某1被打后先后出到门口,其中吴学杰持刀与何某2对打时用刀将何某2刺伤;李志雄被许某打了一拳后捡起木棍打许某,许某见状便往稻田方向跑去。李志雄丢掉木棍追上许某后与许某扭打在一起。李志雄与许某扭打时,吴学杰上前用刀将许某刺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气胸。期间,听到响声前来劝架的何某3也被吴学杰等人刺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何某2、何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乙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志雄主动到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逻大队投案。被告人李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又查明,一、本院已生效的(2012)龙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案被害人许某、何某2的经济损失均为5465.01元、何某3的经济损失为5125.1元。二、被告人李志雄归案后,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055元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标的款收据及领条、相关证明文书等;被告人李志雄及其同案犯吴学杰供述;被害人许某、何某2、何某3陈述;证人何某1、王某1、王某2、刘某、朱某证言和复验复查笔录、复验现场示意图、复验现场照片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至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雄归案后,已按本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福媛审 判 员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黄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