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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刘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4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9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新2**线至中王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线至中王曼村公路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XX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27679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1479元。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43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19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新2**线至中王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线至中王曼村公路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第13098382015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27679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3000元;3.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同时,原告投保时,并没有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因此,原告车损应当按原告实际投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予以赔付;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异议。关于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是否足额投保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新车购置价为77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该车已实际使用7年。该车投保的34300元机动车损失险,是原、被告双方根据该车使用年限、车辆保养及车辆折旧情况共同商定的结果,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该车已实际使用7年,机动车损失险金额34300元是根据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签订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82015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7679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新车购置价为77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已实际使用7年。随着车辆的使用,再加上保养不及时,以及车辆的折旧,其实际价值势必会在新车购置价基础上逐年降低,且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损失险保单中未注明该车系不足额投保的相关内容。同时,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保险金额34300元是根据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关于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属不足额投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损27679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3147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31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家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