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国谦与杨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谦,杨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刘国谦。委托代理人:刘占峰,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如欣。被告:杨晓东(冬)。原告刘国谦与被告杨晓东(冬)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4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谦及委托代理人刘占峰、刘如欣,被告杨晓东(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冷库承包协议,期限5年,年承包金1.6万元,当年3月8日交付。承包期满一切设备正常运转,本库的固定资产5年期间由被告保管使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冷库及设备,被告派代表对冷库丢失设备进行清点,然而双方对赔偿事宜协议不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冷库设备并给付原告垫付电费共计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10万元有什么依据,我没有派代表去原告冷库检查丢失设备。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冷库承包协议,承包期限5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年承包金1.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冷库及设备全部交付被告,具体冷库设备包括:变压器(50千伏)一个、发电机(50千瓦)一台、制冷机一台、低压变压器(36伏)一台、潜水泵三个、控制箱一个、木质电盘一个、制冷机控制盘一个、各种专用工具一套、风机上电机(均为2.2千瓦)五个、排风扇两个、铁大门一个、吊扇四个、木质单人床四个、办公桌一张、铁质盘一个。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当年租赁费起诉到我院,我院出具(2010)深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租金1.6万元。被告经营冷库期间,欠电费844.62元,原告代为支付。2010年冷库大门丢失,之后原、被告均未实际控制、管理冷库,致冷库全部设备丢失,总价款113850元。2014年原告将冷库出租给他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承包协议、生效判决书、电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冷库及设备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合同期满后应向原告如数交付完好的租赁物。由于被告在承租期间未尽管理之责,致冷库设备全部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发现冷库大门丢失,且冷库设备完好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发生,造成冷库设备全部丢失,原告对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双方对设备损失11385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844.62元均无异议,无需原告再提交证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冬)赔偿原告刘国谦冷库设备损失6万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杨晓东(冬)给付原告刘国谦垫付电费844.62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刘国谦承担400元,被告杨晓东(冬)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