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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嘉欣与张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欣,张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刘嘉欣。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根。原告刘嘉欣与被告张林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靖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认识原告。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每月按月利率1.33%给付利息,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月20日支付6667元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给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归还本金。借款本金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借款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张林根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君山路39弄1幢508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时双方委托陆丽娟作为收、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陆丽娟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张林根。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1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林根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君山路39弄1幢50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算起始日。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33%给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6667元至2014年11月12日。在2014年11月12日给付最后一期利息时一并归还本金;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该借款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林根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君山路39弄1幢508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澄房权证澄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澄土国用(2001)字第(2001)00046**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出具委托收、付款通知,一致同意委托陆丽娟作为收、付款人。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至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陆丽娟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张林根账户内。后被告张林根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另查,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并参与庭审,其支付了代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利息,然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根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根归还原告刘嘉欣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刘嘉欣对被告张林根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君山路39弄1幢5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澄第01180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的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