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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厚存与被上诉人李国银、赵金秀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厚存,李国银,赵金秀,杨世万,胡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厚存,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银,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原住光山县。初中文化,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秀,女,汉族,1961年10月19日生,系李国银之妻。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世万,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兵,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海燕、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厚存与被上诉人李国银、赵金秀,原审第三人杨世万,原审第三人胡兵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厚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仁奎,被上诉人李国银、赵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原审第三人杨世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原审第三人胡兵的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