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照祥与代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祥,代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高照祥,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代克晓,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高照祥与被告代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克晓经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以贷款期限届满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月底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承担利息4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克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5日被告代克晓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6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上约定承担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付利息。被告代克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克晓欠原告高照祥借款1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5.4%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