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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树良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良,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7月被原岳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月18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21日减刑获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谭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树良伙同李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以谎称岳阳市路桥二公司有一批废旧机械设备要处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某、霍某某钱财1万元,三人平分3200元,剩余400元用于诈骗过程中打的士开支。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树良被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树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树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树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李某某、吴某乙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他在接到妻子的电话后,明知公安民警在他家蹲点守候,仍然回家配合公安机关到案,应认定为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树良因无钱用,便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有废旧设备要处理为由,骗取他人钱财。随后,被告人周树良打电话给在汩罗的方某某,谎称岳阳市路桥二公司有一批废旧机械设备要处理,问方是否收购。方某某与合伙人霍某某商量后于当日下午赶至岳阳,被告人周树良在湘运汽车站接到方某某和霍某某后将他们带至路桥二公司门口,周树良向方、霍谎称在门口等待的李某某是路桥二公司老总的小舅子。随后,李某某带方某某、霍某某一起到路桥二公司里面看了路桥总公司放在该处的废旧设备。之后,李某某称其会和姐夫说下,将这批货卖给方某某等人,但先要和路桥二公司的廖经理说一下。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树良为了让方某某相信,便叫吴某乙(另案处理)冒充路桥二公司的廖经理,伙同李某某在路桥二公司附近的一茶楼假装与方某某、霍某某商谈废旧设备收购业务,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吨1200元,并要方某某提前支付1万元钱。之后,被告人周树良与吴某乙、李某某三人商定由吴某乙冒充廖经理到路桥二公司门口等方某某拿钱,李某某负责接应,周树良则打电话催方某某与吴某乙见面。同月5日,方某某如约赶到路桥二公司与冒充廖经理的吴某乙见面并当场付给吴某乙1万元钱。吴某乙谎称说:“你们在外面等一会,我进去开出货单给你们。”吴某乙拿到钱后,立即到路桥二公司院子里,与李某某坐上了提前等候在院内的的士车逃往临湘长塘镇。被害人方某某、霍某某在门口久等不见吴某乙后,便打电话给吴,吴称出货单开不了,表示会退定金给方某某等人。随后,被害人方某某再打电话给吴某乙,吴便将手机关机。被害人方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树良和李某某,二人均称暂时开不了票,随后均关机,并更换了号码。事后,李某某、吴某乙与被告人周树良在临湘市长塘镇一餐馆里汇合,各分得赃款3200元,剩余的400元用于诈骗过程中打的士等开支。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树良回家途中被蹲点守候在其家门口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家属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树良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树良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周树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上午,他的合作伙伴方某某接到一个叫周树良的电话,说路桥二公司有一批废旧设备要处理,问方某某要不要,方某某和他商量后下午就赶到岳阳和周树良见面。见面后,周树良带他们到了路桥二公司门口,并叫来一个人介绍说是路桥二公司老总的小舅子李某某,周树良跟李某某说方某某和他要路桥二公司的那批废旧设备,李某某说没问题,和其姐夫说一声就行,并带他们去路桥二公司里面看了那批废旧设备。李某某说和廖经理约好后再要他们过来。4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给他们说和廖经理约好了,要他们到岳阳来和廖经理谈。他们在15时赶到岳阳和周树良、李某某、廖经理在火车站旁一茶楼内和廖经理谈好了废旧设备处理的价格,并说第二天上午开出货单。5日上午,他们赶到路桥二公司,廖经理从里面出来,上了他们的车,在车厢内他拿出1万元给方某某,方某某交给了廖经理,廖经理要他们在外面等,其去开出货单,廖经理进去后就没有出来。15分钟后,方某某打电话给廖经理,廖经理在电话里说出货单开不了,退定金给他们,还要10分钟。之后,廖经理、李某某、周树良三人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他问路桥二公司门卫,门卫说没有这个人,他们感觉被骗,便到派出所报案。同时霍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周树良就是诈骗他钱财的男子。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霍某某陈述的被骗经过相吻合。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路桥二公司设备场地门卫。2013年12月份,有人来设备场地看过二次设备。第一次来了二个人,其中有一名男子,50岁左右,身高1.7米,体型偏瘦,皮肤较黑,外地口音,第二次来了五、六个人,这名男子也在其中。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路桥二公司办公室主任,路桥二公司的老总是钟某某,钟某某的妻子姓梁,没有一个叫李某某的弟弟。路桥二公司设备场地的设备是路桥总公司的,路桥二公司无权处理。路桥二公司没有姓廖的经理,但是总公司有一个副老总姓廖,叫廖某乙,还有一个退休经理叫廖某甲。6、被告人周树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是他与方某某的牢友,廖经理是他的老乡,真名叫吴某乙。他伙同李某某、吴某乙虚构路桥二公司有一批废旧设备需处理的方式,由李某某冒称路桥二公司老总的小舅子、吴某乙冒称路桥二公司的廖经理,骗取方某某及其合伙人1万元的事实经过及其赃款的分配情况。同时被告人周树良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他一起诈骗的过程中冒称路桥二公司小舅子的李某某、冒称廖经理的吴某乙。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接到霍某某报警称:其被周树良、李某某及一个自称是廖经理的人以路桥二公司处理废旧设备为由,诈骗现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查,周树良系临湘市长塘镇人,2014年8月12日,民警赶赴临湘市长塘镇,在周树良家附近布控,趁周回家之时将周抓获。8、证人谢某某为的证言(2015年5月5日)。证明她与周树良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农历7月17日)两名公安民警到她家抓周树良,当时周树良不在家,公安民警要她与周树良联系,她称不知道周树良的电话号码,也不知道周树良的去向,便没有配合公安机关与周树良联系,事后她也未向周树良通风报信。两名公安民警即在家等周树良,到了中午吃饭时,周树良回家吃饭时,她看到两名公安民警往外追出去,之后将周树良带回她家,向她出示了一张传唤证,将周树良带走了。9、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树良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7月被原岳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月18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21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获释。10、营业执照。证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钟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树良犯诈骗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树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树良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树良辩称其接到妻子的电话后,明知公安民警在他家蹲点守候抓他,他仍然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主动投案的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为的证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明被告人周树良回家时发现有办案民警蹲点守候后有逃跑行为,且证人谢某某为证明当天办案民警要她与周树良联系,她没有配合,也未向周树良通风报信。故被告人周树良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谭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静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