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文齐与郝玲、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齐,郝玲,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93号原告吴文齐。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郝玲。被告刘忠。原告吴文齐诉被告郝玲、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玲、刘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借款至今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玲未答辩。被告刘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份。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其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至今的欠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借款系属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催告时起,即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玲、刘忠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玲、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郝玲、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齐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