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飞,刘迎菊,韩瑞鹏,王春霞,王保存,刘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16624563-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晨光,男,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马信用社诉讼科职工。被告韩飞,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3********,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鸡黍村中心街**号。被告刘迎菊(系被告韩飞之妻),女,1983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3********,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鸡黍村中心街**号。被告韩瑞鹏,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8********,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鸡黍村中心街3巷*号。被告王春霞(系被告韩瑞鹏之妻),女,197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3********,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鸡黍村中心街3巷*号。被告王保存,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7********,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单海村中心街***号。被告刘玉华(系被告王保存之妻),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9********,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单海村中心街***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飞、刘迎菊、韩瑞鹏、王春霞、王保存、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被告王保存、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飞、刘迎菊、韩瑞鹏、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下属的鸡黍信用社与被告韩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韩瑞鹏、王保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刘迎菊(被告韩飞之妻)、王春霞(被告韩瑞鹏之妻)、刘玉华(被告王保存之妻)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2013年12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韩飞100000元,借款利率7.933‰,还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要求被告韩飞、刘迎菊偿还借款本金69999.94元及孳生利息1207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韩瑞鹏、王春霞、王保存、刘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保存、刘玉华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二答辩人提供担保不实。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面谈笔录中均不是二被告签字或摁手印,二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飞、刘迎菊、韩瑞鹏、王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下属的鸡黍信用社与被告韩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飞以收蒜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2013年1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韩飞100000元,借款利率7.93333‰,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告韩瑞鹏、王保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摁手印,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对借款人韩飞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提交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内容显示三被告刘迎菊(被告韩飞之妻)、王春霞(被告韩瑞鹏之妻)、刘玉华(被告王保存之妻)作为借款人、担保人配偶在该笔录上签字,承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保存、刘玉华否认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和面谈记录中签名或摁手印,本院准许原告在指定期间申请鉴定笔迹或手印,但原告一直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凭证、被告身份信息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面谈记录,被告王保存、刘玉华否认签字或摁手印,不认可给被告韩飞提供担保,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笔迹或手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真实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存、刘玉华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飞、刘迎菊、韩瑞鹏、王春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系上述被告书写,本院应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韩飞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刘迎菊系借款人之妻,签订了担保书,对该笔债务应当清楚,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瑞鹏、王春霞对借款人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飞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6元,应予认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刘迎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9999.94元及利息12078.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余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瑞鹏、王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474元由被告韩飞、刘迎菊、韩瑞鹏、王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孙连士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