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守贵、许平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守贵,许平山,东海县平民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李守贵,申请执行人许平山。委托代理人殷维君。被执行人东海县平民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凤金,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平山与被执行人东海县平民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庄村委会)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守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守贵称,九十年代,我承包过老庄村土地五年,是从李守标手里转过来的,2010年12月,殷维君找我,说能把老庄村土地协调给我继续种,让我把承包金交给许平山。殷维君带我到法院签过字我就走了,裁定书我没看到,后来本人未承包老庄村委会的任何土地,请求撤销(2009)东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一、老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守贵2011年以后未承包老庄村土地;二、两份结算凭证,证明老庄村还欠李守贵钱1万余元;三、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2010年以后李守贵到淮安承包土地。申请执行人许平山辩称,2010年李守贵通过别人找到殷维君,想继续承包老庄村土地,他说要是有帐可以冲抵承包金。殷维君提出可以用徐平山的帐冲,就让他来法院找法官签订协议,由李守贵负责将他承包老庄村土地的承包金交付给许平山,当时老庄村委会主任刘兆富也签字确认了,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异议请求不成立。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许平山与被告老庄村委会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老庄村委会支付徐平山2570元及诉讼费、快递费等费用。判决生效后徐平山申请执行,201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9)东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李守贵上交老庄村委会的土地承包金3780元。每年1080元,自2011年起至2014年6月份止,用于偿还村委会欠徐平山的欠款。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9)东执字第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李守贵于三日内将2011年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承包金3780元交至东海县人民法院,逾期强制执行。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东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李守贵承包老庄村委会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土地承包金3780元,并于当日扣划李守贵银行存款378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守贵主动到法院表示愿意以其2011年之后的土地承包金偿还老庄村委会的欠款,因此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东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李守贵2011年以后上交老庄村委会土地承包金用于偿还老庄村委会欠款,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但是异议人李守贵2011年以后并未承包被执行人老庄村委会的土地,本院2015年3月11日作出(2009)东执字第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作出(2009)东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李守贵承包老庄村委会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土地承包金3780元,并扣划李守贵银行存款3780元,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李守贵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李守贵形式上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9)东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但其依据的理由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可提起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可提起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李守贵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上交老庄村委会的土地承包金378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司光代理审判员 冯 闪代理审判员 葛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