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帅、王立新与赵九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赵九星,王立新,李美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现住址杭锦后旗陕坝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九星,女,现住杭锦后旗陕坝。委托代理人贾磊,赵九星的丈夫,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立新,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审被告李美苹,女,年龄不详,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立新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帅,李美苹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李美苹的丈夫。上诉人王帅为与被上诉人赵九星、原审被告王立新、原审被告李美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帅、被上诉人赵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磊、原审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于陕坝镇荣泽雅居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上楼下,原告在3楼东户,被告在4楼东户。被告王立新与李美苹是夫妻关系,王帅是王立新与李美苹的儿子。2014年5月初,被告在室内做防水时,不慎将水渗入楼下原告家,造成室内顶纸起皮,南卧室衣柜渗水,衣柜门起皮,变形;柜体板开缝、开胶;石膏线渗水变形。被告王帅的母亲李美苹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对损坏部位以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9月18日,巴彦淖尔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所做出鉴定报告,原告房屋的损坏维修费用为747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荣泽雅居4号楼3单元四楼东户是王帅为所有人与巴彦淖尔市介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置换协议。庭审中,被告王立新拒绝向法庭提供本人及其妻与子的个人身份信息。原告提起诉讼时赔偿标的为20000元,后变更为三项合计11572元。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属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因房屋的所有人是王帅,要求王立新和李美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因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告主张租房费,但原告不能证明受损后的房屋已不能居住及租房的其他相关证据,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装修维修费用7472元;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847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王立新、李美苹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王帅负担64元。宣判后,王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巴彦淖尔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所关于赵九星与王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在鉴定时操作不规范,丈量时,量大的代替小的,量有明显损失的部位代替不明显的部位,存在错误,实际损失并没有那么多,且上诉人对此鉴定毫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此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可以恢复原状,上诉人的父母也同意,因此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就足够了,而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完全是没有必要的,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7472元。2014年9月18日,巴彦淖尔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所在《关于赵九星与王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我所鉴定人员杨美荣、张军于2014年9月2日会同申请人赵九星、被申请人王立新(未签字)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帅主张鉴定部门在对被上诉人赵九星房屋的损坏维修费用时,鉴定人员在鉴定时操作不规范,丈量时,量大的代替小的,量有明显损失的部位代替不明显的部位,存在错误,实际损失并没有那么多,对此主张上诉人王帅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鉴定时上诉人的父亲原审被告王立新也参与现场实地勘测。在上诉人王帅无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装修维修费用7472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