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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正芳与吴俊珠、柯玉成、柯玉美、柯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薛正芳,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珠,女,1957年2月3日出生。被告柯玉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被告柯玉美,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柯玉平,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正芳与被告吴俊珠、柯玉成、柯玉美、柯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1日,被告柯玉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柯玉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柯玉成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2月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柯玉成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和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芳诉称,2012年6月20日,柯加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柯加盛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柯加盛未能在原告要求还款时还款。现柯加盛已故,四被告作为柯加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系柯加盛与被告吴俊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俊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四被告在继承柯加盛遗产的份额内对柯加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吴俊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俊珠、柯玉成、柯玉美、柯玉平辩称,原告薛正芳诉称柯加盛向其借款400000元不属实,其所提供的借条并非柯加盛出具,原告需进一步举证。柯加盛未留有遗产,四被告不用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使留有遗产,被告柯玉成、柯玉美、柯玉平及未被诉的柯玉容也放弃对柯加盛遗产的继承,而不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俊珠自2007年开始就与柯加盛分居生活,分居后柯加盛个人所借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俊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正芳持有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今向薛正芳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月利2%此据”、“柯加盛”、“借款人:柯加盛”、“2012年6月20日”,并在“400000.00”及第一个“柯加盛”处捺有指印。另查明,柯加盛与被告吴俊珠于197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男两女即被告柯玉成、柯玉平、柯玉美及未被诉的柯玉容。柯加盛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其父母早于其去世。故柯加盛的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及柯玉容。本案诉讼中,被告柯玉成、柯玉平、柯玉美及未被诉的柯玉容均表示放弃对柯加盛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柯加盛的户口注销证明、四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时,原告称因柯加盛四子女即被告被告柯玉成、柯玉平、柯玉美及未被诉的柯玉容放弃对柯加盛遗产的继承,故其不再要求柯加盛四子女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再起诉柯玉容。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吴俊珠在继承柯加盛遗产的份额内对柯加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表示将两项请求合并为:请求判决被告吴俊珠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关于原告薛正芳持有的上述借条是否为柯加盛出具的问题。原告称该借条系由他人书写(书写内容含第二个“柯加盛”)后,再由柯加盛签名(签第一个“柯加盛”)和捺印,即为柯加盛出具。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因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四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认定涉诉借条系由柯加盛出具。二、关于涉诉借款是否属于柯加盛和被告吴俊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此项意见与上述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夫妻财产约定)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吴俊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柯加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或应知对柯加盛和被告吴俊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诉借款应认定为柯加盛和被告吴俊珠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薛正芳持有的借条可认定柯加盛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借款发生于柯加盛与被告吴俊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柯加盛与被告吴俊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柯加盛已故,该借款应由生存一方即被告吴俊珠负责清偿,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俊珠偿还其借款4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吴俊珠应按原告与柯加盛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但应付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限,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俊珠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以按月利率2%(若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确定。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柯加盛四子女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其在庭审中、庭审后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加以反驳,异议不予采纳。另四被告辩解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辩称涉诉借款系柯加盛个人债务,而非柯加盛与被告吴俊珠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柯加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或应知柯加盛与被告吴俊珠的财产约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正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若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俊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吴俊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