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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曾国生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生,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41号原告:曾国生。委托代理人:包学桂,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1624845-8。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原告曾国生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曾国生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纠纷案件,被告恒顺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颜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包学桂、被告恒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生诉称,其于2008年3月19日与马鞍山江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船台租用协议》,在该公司建造一艘散装货轮。2008年3月25日,原告曾国生与郑振洪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郑振洪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其建造船舶。2010年1月,该船舶建成,船名为“恒顺达11”轮。2010年2月1日,原告曾国生为经营需要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船舶登记在被告恒顺达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仍属于原告曾国生。原告曾国生依约缴纳挂靠费用,并自行经营船舶。2013年3月30日,被告恒顺达公司向原告曾国生出具《声明》,确认挂靠事实,并承诺其自身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曾国生无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曾国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恒顺达11”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为原告曾国生,并由被告恒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顺达公司答辩称:被告恒顺达公司未参与“恒顺达11”轮的实际经营,认可原告曾国生为该轮实际所有权人,但该轮尚有银行贷款与管理费未付清。原告曾国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台租用协议书》、租用船台付款凭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曾国生租用船台建造船舶,并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支付了租赁费用。2、《船舶建造合同》、建造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曾国生委托案外人郑振洪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建造船舶,并支付了加工费。3、《买卖合同》、《购货合同》、报价单及购货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曾国生购买了建造案涉船舶所需的设备及配件。4、《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有权证书、恒顺达公司记账凭证、《声明》,证明涉案船舶名称为“恒顺达11”轮,原告曾国生将该轮挂靠在被告恒顺达公司名下,支付挂靠费用,但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曾国生。5、船员工资支付凭证、供油凭证,证明“恒顺达11”轮由原告曾国生实际经营。经质证,被告恒顺达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但表示对船舶的建造及经营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4中《声明》载明的挂靠时间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挂靠时间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恒顺达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曾国生举证、被告恒顺达公司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3月19日,原告曾国生与马鞍山江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船台租用协议书》,租用该公司的船台建造一艘散货船。2008年3月25日,原告曾国生与案外人郑振洪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郑振洪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其建造散货船。之后,原告曾国生购买了建造船舶需要的材料及设备,该船舶于2010年1月13日建造完成,船名为“恒顺达11”轮。2010年2月1日,原告曾国生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恒顺达11”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曾国生;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原告曾国生同意,被告恒顺达公司不得对该轮进行买卖、抵债、转让、光租、抵押或投资,该轮实际由原告曾国生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国生实际负责“恒顺达11”轮的经营,向被告恒顺达公司缴纳船舶管理费。2013年3月30日,被告恒顺达公司向原告曾国生出具《声明》,确认曾国生为“恒顺达11”轮实际所有权拥有者,该轮自挂靠被告恒顺达公司至今一直由该船实际所有人曾国生实际经营,经营期间并无转让、转租。本院同时查明,“恒顺达11”轮的船籍港为南京,船舶种类为散货船,造船厂为马鞍山江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成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长度为158.80米,型宽23.80米,型深13.00米,总吨位14045吨,净吨7865吨,总功率为4320千瓦,现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恒顺达公司,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恒顺达11”轮由原告曾国生出资建造后,原告曾国生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该船舶虽登记在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名下,但被告恒顺达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曾国生提出的船舶权属主张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经原告曾国生同意,被告恒顺达公司不得对该轮进行买卖、抵债、转让、光租、抵押或投资。因此,原告曾国生一直对该轮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故原告曾国生系“恒顺达11”轮实际所有权人之事实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恒顺达11”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船舶登记在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名下,所有权登记未经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被告恒顺达公司抗辩该船舶涉及的银行贷款与管理费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曾国生为“恒顺达11”轮实际所有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17×××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