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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34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按农村习俗摆喜酒举行婚礼同居过夫妻生活,1995年6月生育女儿龙某,现已出嫁,1995年9月25日收养一儿子龙某枝,现在酒店工作,收入稳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原告因在外做生意需要,欠下他人70万元至80万元。近年由于双方的感情出现不和,经常打闹吵架,实在无法继续生活。2010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时至今日已有三年时间没有回过家,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2013年10月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2014年2月26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现在一年多,原告与被告仍一直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怀集县凤岗镇碲下村委会高垌村建有一幢占地面积160平方米的二层半钢筋水泥楼房屋;3、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被告50多岁了,患有一身病,原告却在外有其他女人,这么多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被告没有缠过原告,原告良心何在?现既然原告起诉,被告无话可说,但原告应留间房间给被告居住,并补偿10万元给被告生活、治病。否则,被告不同意签字离婚。为了治病,被告尚欠侄子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6月生育女儿龙某,1995年收养儿子龙某枝(1995年9月25日出生),均已成年。1995年原、被告在怀集县凤岗镇碲下村委会高垌村建有一幢占地面积160平方米的二层半钢筋水泥楼房屋。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近几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相聚较少。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则同意补偿1万元给被告作生活困难帮助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相识后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过夫妻生活,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故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生育一女儿,并收养一儿子,已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家庭基础。但近几年来,原、被告未能悉心维持家庭和睦,经常争吵,互不信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分居生活,由此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互谅互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从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产生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座落在怀集县凤岗镇碲下村委会高垌村占地面积160平方米的二层半钢筋水泥楼房屋,结合双方居住生活环境的实际情况以及各自对房屋的处分意见,该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使用居住,第二层由被告使用居住,余下半层以及房屋楼梯则共同使用。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10000元困难帮助款,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补偿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且对方未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座落在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碲下村委会高垌村占地面积160平方米的一幢二层半钢筋水泥楼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龙某某使用居住,第二层由被告曾某某使用居住,余下半层以及房屋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原告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0000元给被告曾某某作生活困难补偿款。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文   彬审 判 员 梁   育   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校   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