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与高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高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舒元兵,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高海峰,男,藏族,生于1981年5月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民信用社)与被告高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信用社负责人舒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高海峰以购房为由向我社贷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原告就未支付我社贷款利息。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我社无法催收到期本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应按时还本付息且按季结息,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形信用社有权通过法院起诉收回”,因此借款人未履行合同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借款人高海峰在我社申请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有贷款手续为自己亲自办理,贷款意愿表达清楚,为挽回我社损失,故要求被告清偿我社贷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1年5月16日《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时间、期限、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海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新民信用社与被告高海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高海峰向新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000‰执行,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被告高海峰就未支付原告新民信用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海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高海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新民信用社与被告高海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民信用社与被告高海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海峰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海峰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付,计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已支付的利息在结算时应予以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海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高海峰支付予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肖 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