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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骆文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麻付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骆文明。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35号。代表人孙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高速口往武鸣方向约1公里南宁市浩宏物流园B栋2楼3号。法定代表人黄素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气,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永强。被告麻付刊。原告骆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麻付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骆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周勇气、被告黄永强、麻付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明诉称,2014年7月13日23时许,骆文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田阳县田州镇往百育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4国道1887KM+510M处时,与由黄永强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文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32014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文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永强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麻付刊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3日,骆文明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26214.50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半年。直至事故发生时,骆文明在田阳县田州镇租房从事涂料、腻子粉、石膏粉零售个体经营业务。因骆文明体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伤残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及将内固定物取出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本次骆文明请求误工时间暂算200天。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骆文明损失医疗费26214.50元、误工费21022元、护理费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575.50元。麻付刊已赔偿骆文明损失13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不足部分由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麻付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文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分担及投保情况;2、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骆文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骆文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及花费医疗���26214.50元;4、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田阳县田州镇租赁房屋从事涂料等材料零售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文明合理的损失。本公司认为自费用药应由原告骆文明自行承担,本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本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公司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本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二、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骆文明承担主要责任,黄永强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认为原告骆文明系醉酒驾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永强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超载驾驶,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麻付刊,黄永强��麻付刊雇佣的驾驶员。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购车发发票、车牌变更登记复印件,证明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麻付刊是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黄永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麻付刊是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黄永强是其驾驶员。黄永强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系醉酒驾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黄永强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诉请按批发零��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黄永强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黄永强不予认可。被告黄永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麻付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麻付刊是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黄永强是其驾驶员。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麻付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醉酒驾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麻付刊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诉请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麻付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麻付刊不予认可。被告麻��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过开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麻付刊对原告骆文明提供的1、2、5没有异议。原告骆文明,被告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麻付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骆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黄永强、麻付刊对被告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骆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对被告麻付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麻付刊对原告骆文明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对原告骆文明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费用清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费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麻付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收入等证据佐证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诉请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且与本院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是否实际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4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骆文明于1986年2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7月13日23时19分,骆文明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甲车)沿324国道由田阳县田州镇往百育镇方向行驶,黄永强驾驶灯光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980kg,实载31060kg)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下称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87KM+510M处,乙车右转弯欲入环城路时,甲车也左转弯驶入环城路口内,黄永强见状虽采取制动措施,但甲、乙两车仍发生碰撞,造成骆文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32014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文明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永强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右转弯未能让左转弯头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骆文明的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强的交通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3日,骆文明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26214.50元,医院诊断: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头皮裂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医院建议:全休半年;定期每1-2月复查右股骨DR;待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事故发生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麻付刊,黄永强是麻付刊雇佣的司机,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宁市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重要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偿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案受理前,被告麻付刊已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13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骆文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骆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均无异议。被告麻付刊有异议,认为原告骆文明系醉酒驾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骆文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骆文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214.50元;2、误���费13387.40元(24432元/年÷365天×200天(住院20天+全休6个月)=13387.40元];3、护理费1338.74元(24432元/年÷365天×1人×20天=133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共计42940.64元。原告骆文明诉请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提供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租房合同、营业执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是否实际经营,本院对原告诉请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确定原告骆文明误工费为13387.40元。原告骆文明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文明诉请护理费1339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骆文明护理费为1338.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强、��付刊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承担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骆文明自负70%的责任,被告麻付刊是黄永强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永强作为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麻付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14726.14元(其中护理费1338.74元、误工费13387.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中的10000元),共计24726.14元。不足部分18214.50元(42940.64元-24726.14元=18214.50元),由被告麻付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64.35元(18214.50元×30%=546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4917.92元(5464.35元×90%=4917.92元),被告麻付刊赔偿原告骆���明损失546.43元(5464.35元×10%=546.43元),被告黄永强、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麻付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24726.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4917.92元;三、被告麻付刊赔偿原告骆文明损失546.43元(已赔付1300元),被告黄永强、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骆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文明负担320元,被告麻付刊、黄永强、南宁市进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