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张善和等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张善和,山东省夏津县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庆国,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功,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善和,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女,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丙厚。委托代理人:左文臣,男,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安周军。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国与被告张善和、山东省夏津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延功、被告张善和委托代理人魏书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文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诉称:2015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善和驾驶鲁N5T3**号小型轿车在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苦水高速桥北时,将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顺向行驶的原告叔父王希明撞死,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善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1万元,被告张善和与被告运输公司赔偿52513.70元。被告张善和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保险公司审查答辩,我方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非受害人直系亲属,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应驳回诉讼请求。该事故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应由实际车主陈述赔偿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受害人近亲属,也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属农民身份,收入较低,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鲁N5T3**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挂靠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实际车主系张玉国、张子敬合伙共有,张善和租赁使用。经征求原告意见,不要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2015年2月9日20时30分,被告张善和驾驶鲁N5T3**号小型轿车在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苦水高速桥北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王希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将其撞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津交警队认定:张善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王希明驾驶非机动车占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张善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希明系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艾庄村人,66岁,无妻子儿女、兄弟姐妹,父母已亡,现无其他近亲属。原告王庆国系王希明本族侄子,曾对王希明进行帮扶。王希明2008年3月来夏津县城管局从事环卫工作,租住夏津县城西关,去世前月工资750元,平时生活自理。受害人王希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被告张善和为其垫付医疗费896.8元,被告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事故处理完毕后,2015年2月23日原告及王希明叔伯侄子王庆杰从简处理了王希明的丧葬事宜,共计花费7000元左右。王庆杰就丧葬费等的分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告亦表示不追究实际车主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善和该因事故构成犯罪,已另案处理。原告王庆国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王希明死亡的事实。3、艾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庆国对死者进行了赡养有原告资格。4、夏津县城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希明2008年3月来该局当环卫工人,月工资750元。5、城管局工作人员刘广军和肖志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庆国曾对死者王希明帮扶。6、丧葬费用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在火葬场支付丧葬费用6350元。7、夏津县西关居委会任传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希明生前租住在夏津县城西关。8、王庆国、王希顺关于王希明死亡赔偿费用等分配协议书一份。9、艾庄村委会、王庆杰、王希林、王如道、王希顺关于原告王庆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对王希明进行照料,拟证明有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希明为近亲属关系及有赡养关系。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人王希林、王如道、王希顺、王庆杰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被告张善和举证如下:1、提交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玉国和张子敬,挂靠于运输公司。2、死者王希明事故当天的抢救费用票据2张共计896.8元、死者王希明酒精检测费一张400元,以上均由张善和垫付,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张善和查体单据一张60元,酒精检测费用一张400元,另有车损和停车费,要求原告方依法赔偿。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夏津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6份:1、对王希顺(死者王希明叔伯兄弟)的调查笔录。2、对王如道(死者叔父)的调查笔录。3、对张善昌(死者邻居)的调查笔录。4、对王庆君(艾庄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5、对王庆杰(王如道之子,死者叔伯侄子,王希明丧葬事宜处理人之一)的调查笔录。6、对任敬勇(夏津西关人,王希明生前租住房东)的调查笔录。受害人王希明生前艾庄村原住处及租住处照片两组。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王希明从2008年从事环卫工作、独立生活且生活自理、居住城镇,但不能证明2008年前与原告是否存在赡养关系。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王希明生前并无近亲属,原告仅能证实王希明在艾庄村居住期间曾对其进行过帮扶,不能证实与之有近亲属关系及赡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但原告等在王希明死亡后为其处理了丧葬事宜并花费丧葬费,对此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等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生误工损失,被告亦应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及农村风俗,酌定2人7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因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支付,运输公司、张善和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死者垫付医疗费第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国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455.7元(32.55元/天×7天×2)。二、驳回原告王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庞林涛人民陪审员 :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代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