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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x会与王x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会,王x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x会,女,生于1977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罗清繁,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x明,男,生于1973年6月2日(身份证出生日期1983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彭从明,男,48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x会诉被告王x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清繁、被告王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会诉称,我与王x明1998年认识并同居,1999年4月28日生育长子王x,2002年7月14日生育长女王x彩,2005年8月17日生育次子王x,2005年11月我在洛旺乡做了结扎手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吵闹闹,王x明还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于2009年与王x明分居回父亲家生活至今,王x明的行为破坏了和谐的家庭,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双方已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长子王x由原告李x会抚养,长女王x彩、次子王x由被告王x明抚养。被告王x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同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非常好的,原、被告婚后都是长期在外打工,三个子女在家无人照管,我们都是把子女带在身边,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李x会经常打牌赌博。为了生存和生活,把三个子女拉扯大,欠有常老二2万元、王x富4万元、贾x忠3万元、余x军3万元、余x兵2千元,还欠洛旺乡怀来村社会抚养费。在李x会哥哥处有9500元的债权。综上所述,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及子女情况;2、彝良县洛旺苗族乡计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会于2005年11月在洛旺乡计生服务中心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李x会认为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是真实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计生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8日生育长子王x,2002年7月14日生育长女王x彩,2005年8月17日生育次子王x,2005年11月原告李x会在彝良县洛旺苗族乡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常在外务工,现被告王x明在江西省务工,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均与被告王x明在一起学习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父母有责任给予年幼的子女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更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会与被告王x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x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