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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周全民与秦思来、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民,秦思来,宋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周全民,男,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秦思来,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宋玉梅,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秦思来妻子。原告周全民与被告秦思来、宋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民、被告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思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秦思来收购原告的猪欠到原告猪款11529元。后经催要,2014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8529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秦思来支付该欠款,被告宋小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思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欠原告猪款属实,但原告出售的有病猪。被告宋小梅辩称:其不清楚秦思来是否收购原告的猪以及是否欠到原告猪款,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猪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秦思来支付下欠猪款8529元,被告宋小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12月9日秦思来欠到周全民猪款11529元。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猪款的事实。被告秦思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宋小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当庭证言,周某称宋小梅向周某借钱时说过秦思来经常不在家,挣的钱也不往家里拿。证明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宋小梅支付本案所涉猪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小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不清楚秦思来是否收购原告的猪以及是否欠到原告猪款,也不知道秦思来是否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对被告宋小梅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宋小梅与秦思来系夫妻,宋小梅应当支付下欠的猪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小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思来与宋小梅系夫妻。2013年12月9日,被告秦思来收购原告周全民的猪欠到原告猪款11529元。后经催要,2014年被告秦思来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8529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本案,被告秦思来收购原告周全民的猪,欠下猪款8529元,原告与被告秦思来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秦思来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该笔债务系被告秦思来与宋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思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思来、宋小梅共同支付下欠猪款8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思来辩称原告出售的有病猪,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小梅辩称其不清楚秦思来是否收购原告的猪以及是否欠到原告猪款,原告不应要求其支付下欠原告的猪款,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思来、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全民猪款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思来、宋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