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海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海明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9000元、100000元,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6月6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上浮8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赵海明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赵海明返还所欠贷款149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被告赵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赵海明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海明于于2013年6月14日、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9000元、100000元,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6月6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皆为9‰。被告赵海明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二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赵海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临朐农商行成立后,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赵海明应向原告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赵海明偿还借款149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明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149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赵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