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9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份间,被告人张勇冒充永泰县看守所民警,以帮忙“找关系”释放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的兰某某为由,在永泰县城峰镇太原等地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兰某某的妻子)14.9万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勇因犯罪在永泰县看守所服刑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后至4月间,冒充永泰县看守所民警,以帮忙“找关系”释放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的兰某某为由,在永泰县城峰镇太原等地先后三次骗取兰某某妻子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4.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陈某乙、林某某、兰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4.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道标人民陪审员 鲍茂兴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