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立清与武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清,武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杨立清,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武小燕,女,35岁,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杨立清诉被告武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清诉称,2015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推着电动车从被告武小燕门前过,被被告家中所养的狗咬伤,先后到村里诊所、卫生院和邢台县防疫站打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986元。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6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清所诉称的被告武小燕,经查,其诉称的住所地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未查明该人,原告诉请的被告不准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立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