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陈某甲,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30日在长乐市鹤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患有××,到医院治疗,但未治愈。2007年,被告病情恶化而失踪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报警、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都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至子女成年为止;3、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女陈某丙。被告陈某乙未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30日在长乐市鹤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左右,被告离开家庭至今。2013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审理中,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征询,婚生女陈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在前一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和好无望,坚持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此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女(年满十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形式,故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子女的学习生活现状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女的方案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独自承担至子女成年为止。三、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乙可随时探望婚生女陈某丙,原告陈某甲负有协助被告陈某乙探望婚生女陈某丙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宇人民陪审员蔡友华人民陪审员郑品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