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0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3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系龙口市东莱街道某KTV店的员工。2014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隋某某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办公桌抽屉锁撬开,盗走现金1300余元、软中华烟2条。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香烟总价值人民币为1300元。涉案款物总价值共计2600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系龙口市东莱街道某KTV店的员工。2014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隋某某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办公桌抽屉锁撬开,盗走现金1300余元、软中华烟2条。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香烟总价值人民币为1300元。涉案款物总价值共计2600余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述成某某证实,其系龙口市东莱街道某KTV店员工。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上班时发现办公桌的抽屉锁被撬,抽屉里面的1300余元现金和小柜里面的2条软中华烟都没有了,其查看监控看到当日凌晨4点多钟隋某某进了办公室。2、证人证言王某某证实,其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祥鳞烟酒店”工作。2014年12月9日10时许,一个30多岁、中等个、体态中等、长脸、短发、本地口音的小伙带来两条中华烟,其以500元/条的价格将这两条烟收购。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2)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隋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隋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载明被告人隋某某2014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香烟照片,证实被告人隋某某盗窃物品被扣押、发还的情况。(5)被告人隋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隋某某盗窃的2条中华香烟(软包)共计价值1300元。(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M-AMP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某KTV店盗窃现金及香烟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