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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昌霖与告鄢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霖,鄢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吴昌霖,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庆江,男,系吴昌霖之兄。被告:鄢玉琴,女,1957年4月1日出生。原告吴昌霖诉被告鄢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霖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霖诉称:原、被告及冯瑞荣于2014年7月1日由芜湖市民金投资咨询服务部出具《民间借款合同》,由冯瑞荣用房产抵押借贷原告本金11万元。借贷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44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鄢玉琴与冯瑞荣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原告有权以冯瑞荣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吴昌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间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利率、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2、收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鄢玉琴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昌霖通过其嫂与鄢玉琴结识。2014年7月29日,冯瑞荣(借款人、甲方)、鄢玉琴(借款人、甲方)、吴昌霖(贷款人、乙方)、芜湖市民金投资咨询服务部(服务人、丙方)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4400元;甲方以其自有房产或他人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借款人冯瑞荣以青山街小区房屋抵押等。鄢玉琴作为借款人、经办人及丙方负责人、吴昌霖的姐姐吴玉珍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冯瑞荣、鄢玉琴向吴昌霖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吴昌霖现金11万元。鄢玉琴在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400元后,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在庭审中,吴昌霖确认《民间借款合同》、收据上“冯瑞荣”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鄢玉琴代签,同时原告撤回对冯瑞荣的起诉,经冯瑞荣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昌霖与鄢玉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对吴昌霖要求鄢玉琴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吴昌霖要求鄢玉琴给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昌霖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鄢玉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鄢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彬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