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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国忠、张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国忠,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4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波,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通镇信用社职工。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通镇信用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魏国忠,男,195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凤,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国忠、张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忠、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魏国忠、张凤联保小组在原告分别贷款30000元、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2925‰.双方并签订书面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已欠本息共计135877.30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忠、张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2张;3、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12)吉伊证字第32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4、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13)吉伊证字第119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5、催收公告1张。被告魏国忠、张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张、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12)吉伊证字第320号公证书、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13)吉伊证字第1196号公证书、催收公告1张”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被告魏国忠、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魏国忠、张凤应当按生效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但二被告相互之间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魏国忠、张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