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朱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04年10月9日,双方在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女方将手中的欠条4000元给男方,俩人共同购买的汽车一辆的一半归女方所有,女方将欠条4000元及汽车的一半所有权抵顶孩子的抚养费;五、孩子归男方抚养,从今往后,孩子的所有费用,一切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王某乙曾随王某甲生活,后随徐某生活至今。2013年6月9日,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同日,该院作出(2013)诸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将王某乙的抚养关系由王某甲自行抚养变更为徐某自行抚养。徐某主张其与王某甲离婚后,王某乙一直由其抚养,因王某甲未支付抚养费,遂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由其垫付的自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3657元。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抚养孩子至2008年1月,并提供诸城市朱解镇赵冷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一直在其居住的村幼儿园学习至2008年1月。徐某经质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徐某为证明其主张,除原审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外,又于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诸城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王某乙在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一直在该幼儿园入托的证明1份、有徐某和王某乙签名并盖有诸城市舜王街道舜王幼儿园公章的安全责任书3份及诸城经济开发区小学出具的证明诸城舜王小学已改名为诸城经济开发区小学的证明1份、带有王某乙姓名的2007级1班小学生名单1份、表明入学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的王某乙的学生学籍卡片1份。被上诉人质证后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2013)诸民初字第782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原是夫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孩子自愿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3)诸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诸城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安全责任书及诸城经济开发区小学出具的证明、小学生名单、学生学籍卡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抚养问题的协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将夫妻共同债权的一半及其应享有的共有汽车的一半交由被告,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自双方离婚之日直至婚生女成年之日止的孩子的抚养费。故按照离婚协议,自2004年10月9日离婚之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变更抚养关系之日止,王某乙的所有支出均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自2005年5月起王某乙跟随其生活,被告未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法院遂就上述问题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王某乙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但被告提供诸城市朱解镇赵冷幼儿园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一直在被告居住的村幼儿园学习直至2008年1月。由于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且开始跟随原告生活时的年龄尚小,其陈述亦有利于原告,故不足以据此认定王某乙开始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被告提供王某乙就读学校的证明,作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乙直至2008年1月,均跟随被告学习、生活。自2008年1月起至原、被告变更婚生女抚养权之日止,因被告未履行抚养婚生女的义务,现徐某要求被告支付截至到2013年5月其代为抚养婚生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徐某支付婚生女王某乙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抚养费29558.75元(5457元/年÷12个月×6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徐某295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3.9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01.60元。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9日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至2005年4月,之后便由上诉人抚养。在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间,一直由上诉人将其送至诸城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学习;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诸城市朱解镇赵冷幼儿园提供的一份证明,即认定王某乙在被上诉人居住的村幼儿园学习至2008年1月份,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王某乙抚养问题的协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离婚协议第五项“孩子归男方抚养,从今往后,孩子的所有费用,一切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的约定,自2004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离婚之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变更王某乙抚养关系之日止,王某乙的所有支出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自2005年5月起王某乙即跟随其生活,被上诉人未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并提交了诸城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王某乙在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一直在该幼儿园入托的证明、有徐某和王某乙签字并盖有诸城市舜王街道舜王幼儿园公章的安全责任书及诸城经济开发区小学出具的证明诸城舜王小学已改名为诸城经济开发区小学的证明、带有王某乙姓名的2007级1班小学生名单、王某乙的学生学籍卡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质证后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诸城经济开发区小学2007级1班小学生名单、王某乙的学生学籍卡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乙的小学入学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诸城市朱解镇赵冷幼儿园出具的载明王某乙一直在该幼儿园学习至2008年1月的证明,不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小学生入学的正常时间,故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诸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王某乙在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一直跟随上诉人学习、生活的事实成立。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因未履行抚养王某乙的义务,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4365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朱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甲支付上诉人徐某4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共计1336.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杨景达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