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汤长捷、汤祖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长捷,汤祖英,汤耘英,陈志平,范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长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祖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耘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杭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亚。原审第三人:范烨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潮星。上诉人汤耘英、汤长捷、汤祖英为与被上诉人陈志平,原审第三人范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汤长捷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决定2009年8月31日前将范某所借给我的叁拾贰万元现金全部还清,其中陆万元争取在一星期还。”2009年10月24日,汤耘英、汤长捷、汤祖英父亲汤海棠出具《债务归还计划》一份,载明:“我儿汤长捷欠范某之债款贰拾陆万元,一时无法归还,现商议将来东坡路劝业里之私房拆迁之日决定一次(性)由我归还,决不食言。”2012年10月11日,汤长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本人尚欠陈志平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特此立据。至二零一五年元月一日前归还。”该《欠据》还书写有:“以上所有的欠款由汤祖英、汤耘英每月还款3千元(3000)正,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还款。”汤耘英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汤祖英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汤耘英、汤祖英还出具欠条,言明2014年4月、5月、11月、12月的3000元/月还款未支付。另查明,汤长捷持有陈志平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汤长捷的贰拾陆万元欠款由汤祖英、汤耘英每个月还款3千元(3000)正。长捷前妻已还款贰万元。”庭审中,汤长捷陈述其前妻于2009年9月底归还20000元。还查明,陈志平与范某系夫妻关系。范某于2012年2月11日死亡,其父亲范正中于1994年5月12日报死亡,母亲胡招娣于2000年6月17日死亡。陈志平与范某育有第三人范烨静。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由陈志平一人进行继承。庭后陈志平提交书面材料认可汤耘英、汤祖英已归还借款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汤长捷先后于2009年8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付范某借款320000元,承诺在一周内归还6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欠据》认可欠付260000元,其时间、金额能相互印证,汤长捷亦未举证证明该《欠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汤长捷关于借款金额有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汤长捷抗辩其前妻已归还20000元,庭审中自述该款项归还于2009年9月底,该日期在2012年10月11日汤长捷出具《欠据》确认尚欠付陈志平260000元之前,故对汤长捷关于20000元应在260000元中予以抵扣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本案债权由陈志平���人继承,汤长捷应承担对陈志平的还款义务。汤耘英、汤祖英于2013年10月15日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事实上亦从该日起陆续归还33000元,系债的加入。现汤耘英、汤祖英拒不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有悖于在《欠据》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陈志平诉请汤耘英、汤长捷、汤祖英归还借款22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志平诉请汤耘英、汤长捷、汤祖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陈志平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起算时间有误,法院依法调整为汤耘英、汤长捷、汤祖英支付逾期利息1447.76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汤长捷抗辩对借款金额260000元有异议,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汤长捷抗辩汤耘英、汤祖英与本案债务无关,与汤耘英、汤祖英作为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且实际还款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汤耘英、汤祖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志平借款227000元;二、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志平逾期利息1447.76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5年2月12日),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负担2363.36元,由陈志平负担11.64元,退还陈志平2375元。上诉人汤长捷、汤耘英、汤祖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时汤祖英、汤耘英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因一审法院根据律师的异议认为代理手续不符,未同意受托人出庭,所以直接导致从未到过法庭的汤长捷在极度惊慌的恐惧中混乱答辩,因而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汤长捷向陈志平已故丈夫借钱的借条未出示。二、汤长捷出具的欠条是在办��离婚时由一位法官在场督促其被迫写下。关于这一关键点,一审未依法作出真实的事实确认,直接造成欠条实际数目不清。欠条的真实来源不清,欠条在什么条件下出具的不清。三、汤祖英、汤耘英既不是借款人、承诺人,也不是担保人。在客观上应属汤长捷的帮助人。当帮助人在自身失去帮助能力的前提下,法院应依法视为汤耘英、汤祖英履行的行为自然终止。因此一审定性严重失误。四、汤长捷已明确所欠债务由其自力偿还,所以一审法院应尊重汤长捷个人意愿,况且汤长捷具有拒绝帮助人的权益。五、汤祖英、汤耘英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在欠条的落款日下签字,只是在欠条的下半部分空白的纸上,在第二年后作表述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汤长捷还款。所以法院应视为汤耘英、汤祖英只是在帮助还款书上签字。不能确认汤耘英、汤祖英为借款人;六、汤祖英、汤耘英既不是汤长捷的监督人,也不是欠条上的担保人,只是在自己有限经济能力的范围下帮助欠款人还款,这是一种当今社会少有的美德与正能量的行为,一审判决汤耘英、汤祖英归还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志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志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汤长捷作为主债务人对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明确作了自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汤祖英、汤耘英在一审中因不能委托一般公民代理人代理时,经代理人请求其到庭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明确表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无不当。2、汤长捷认为其所书出具的欠条是在办理离婚时一位法官在场督促其被迫写下,但并未提供法官“督促其被迫写下”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汤长捷的确是当着法官的面写下欠条,那么该欠条的事实应当更具有真实性,作为证据就更具有法律效力。3、汤祖英、汤耘英在欠条上写明“此上所有的欠款由汤祖英、汤耘英每月还款3000元正,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还款”,并在欠据上以欠款人签名,这绝不是一种道德上的帮助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债的加入,一审认定正确。4、汤长捷作为主债务人明确其所欠债务由其自力偿还,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借贷方的义务。作为债的加入方汤祖英、汤耘英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自愿共同偿还债务同样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对汤祖英、汤耘英这种债的偿还义务免除权利不在主债务人汤长捷,而在债权人陈志平。同样,汤祖英、汤耘英无法免除自己应当共同偿还债的义务。5、汤祖英、汤耘英���为债的加入人,在整张欠据下书写归还欠款,写明归还欠款总数额,以及每月归还数额,并以欠款人签名,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书写格式符合债的加入的形式,在法律上不会产生其他歧义。6、一审中汤长捷答辩称“汤耘英、汤祖英为减轻父亲汤海棠的压力,同意每月归还3000元”,汤海棠曾书写债务归还计划,明确如今后房屋拆迁,将拆迁补偿款代为归还陈志平。因此,事实是汤耘英、汤祖英是为了父亲将来的拆迁补偿款而自愿承担共同归还欠款的义务,而不是在道德上帮助欠款人还款,更何况债务人汤长捷也是汤耘英、汤祖英的亲弟弟,何来社会公德帮助还款一说。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汤长捷的欠款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给陈志平的书面欠据为证,并无证据证明该欠据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等有违汤长捷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结合还款计划、债务归还计划等书面债权凭证及各方对还款情况的确认,足以证明汤长捷尚欠陈志平借款本金227000元,汤长捷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汤祖英、汤耘英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还款承诺能否认定为债的加入,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陈志平现持有汤耘英、汤祖英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书面凭据,汤祖英、汤耘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书面凭据内容的意思表示,其对汤长捷欠陈志平的所有欠款260000元已作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并获陈志平的认可,汤祖英、汤耘英的上述行为系债的加入,其加入债务后,与陈志平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对陈志���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汤长捷、汤祖英、汤耘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汤长捷、汤祖英、汤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