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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承礼诉被告兰上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礼,兰上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7号原告许承礼,男,私营业主,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许智全,男,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兰上沐,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许承礼与被告兰上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礼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上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承礼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兰上沐因生意周转尚差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口头约定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还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兰上沐偿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上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许承礼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兰上沐向原告许承礼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因被告兰上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许承礼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兰上沐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许承礼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兰上沐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兰上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兰上沐向原告许承礼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兰上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上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上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承礼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兰上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忠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