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诉被告化隆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化隆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化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21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2005年12月15日,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2003年12月28日,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2日,青海省化隆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某,化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化隆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某,化隆县巴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诉被告化隆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撤诉。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虎 育 生审判员 冶 青 忠审判员 尕藏诺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冶 宏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