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名汇化妆品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名汇化妆品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娟,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反诉原告)名汇化妆品店,住所地:西昌市经久乡合营村。负责人曹明惠,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联军,系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文娟诉被告名汇化妆品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登独任审理此案。被告名汇化妆品店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反诉,我院经审查被告提起的反诉与原告的诉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遂决定合并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娟、被告(反诉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到曹明惠经营的“名汇化妆品店”进行美容,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为原告去除脸部祛斑并保证面部完好如初,不会因点斑损伤到面部皮肤,原告需要先预交300.00元给被告,等点斑结束后再支付给被告700.00元。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承诺她曾经为三、四个人点好祛斑,给原告面部治疗祛斑没有问题。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了被告300.00元并在被告处进行点斑治疗,在原告治疗一个月左右出现了面部红肿现象。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问其原因,被告负责人说:“没有问题,只是皮肤不适应而已”。并另行卖给原告其它化妆品,并说:“擦了就好了”。两个月后原告面部的红肿仍未见好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协商此事,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因点斑造成张文娟皮肤异常,双方达成协议曹明惠愿意承担皮肤后期医疗费、治疗费,直到张文娟皮肤恢复健康、正常、不反弹。原告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面部点斑、点痣出现皮肤红斑、皮肿、鳞屑等症状,并要求原告长期治疗直至治疗好为止。经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面部皮肤红肿现象基本好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解决此事,被告负责人却一反常态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点斑费用就应该承担治疗好原告祛斑的义务,在治疗过程中因其使用化妆品不当造成原告皮肤损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双方达成解决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不依照协议履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682.15元(其中:医疗费1798.50元、挂号费56.00元、车费60.50元、生活费910.00元、误工费30元/天×30天=900.00元,其余3957.15元的是后期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12月份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做点斑处理。由于原告脸部斑点较多加之原告接受点斑后没有护理好,引发了原告脸部出现红肿现象。这种现象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对脸部的护理、卫生等并没有按照严格的护理程序所致。但不管怎样,事发后被告还是主动积极的陪同原告购买高档化妆品以及到医院检查。在确认无大碍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出资购买化妆品后,以后事项均与被告无关。20日后原告又到被告的店内要求收回该协议,另行协商。如不按原告的意思去做,原告便天天去被告的店内吵闹。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被告负责人才和原告签订了现有协议。此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被告谈起治疗事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7千多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是无理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的负责人是个体工商户,被反诉人曾是反诉人的顾客,在2013年12月份被反诉人到反诉人的经营店做点斑美容事项。根据惯例及反诉人持有的经验便为其做点斑处理,事后被反诉人因皮肤不适宜用反诉人所用产品,便出现红肿现象。反诉人的负责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其带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另行购买高档化妆品予以修复。2014年3月19日反诉人的负责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反诉人的负责人为其出资购买化妆品后,以后事项与反诉人无关。3月20日被反诉人一早就到反诉人的店内要求收回协议并另行协商,如果反诉人不同意,她便天天去闹。为了息事宁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现有协议。待被反诉人用完反诉人为其购买的化妆品后,于2014年4月11日被反诉人又到反诉人的门市要求为其购买化妆品,并与反诉人吵闹及殴打反诉人的负责人。当时反诉人的负责人被被反诉人将衣服扯烂和打伤,西昌市公安局经久派出所也出警予以制止。事后,反诉人的负责人到西宁双林诊所就诊,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及轻微脑震荡。本来反诉人的负责人考虑到事情不大且自身的伤情不重,损坏的财务也不是很多就没有找被反诉人赔偿,但现在被反诉人已经起诉,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欠反诉人的美容费70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2、该协议上清楚的写明:待原告皮肤恢复、不反弹之后,张文娟愿意把剩余700.00元付完,现在被告并未将原告治疗好,故不该支付该款。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1、照片23张,欲证明:原告去被告所开的化妆品店美容后出现了皮肤异常以及2014年4月13日双方因此事发生了撕扯,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确实在我化妆品店进行美容,但是脸部红肿属于美容后的正常现象,双方后来也因此事发生了纠纷。2、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为解决此事达成了协议。被告质证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发票34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点斑、点痣后出现了皮肤红斑、皮肿、鳞屑等症状,原告去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花去医疗费1798.5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用途有异议,这些发票是否是因发生脸部异常而产生的治疗费用需要其它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4、餐饮费票据14张、交通费发票3张,欲证明:为此次治疗花费的餐饮费为91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只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餐饮费和交通费,原告并未住院,不应当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合法经营美容店。原告质证称:超过经营范围的,不允许点斑、点痣。2、曹明惠的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曹明惠是美容师,有进行美容的资质。原告质证称:被告给原告点斑、点痣的时间是2013年,而该证的颁发时间是2015年1月7日。3、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剩余的700.00元美容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4、光碟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因美容的事情发生纠纷,在解决此事的过程中双方还发生了打架纠纷,被告为此受了伤,衣服也被扯烂了。原告质证称:光碟记录的影像内容是真实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对原告在其所开的化妆品店进行美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美容后皮肤出现的红肿现象是否是因此次美容所造成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抗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对于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协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医疗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面部点斑、点痣后出现了红斑、皮肿、鳞屑等症状,依据该诊断本院确认原告面部在点痣、点斑后出现的红肿等现象是被告进行美容后所导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790.85元。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对于餐饮费按照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对于其主张的因治疗而花费的餐饮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该费用是原告进行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且金额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6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有异议,该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本院认定被告取得美容师(三级)资格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到曹明惠经营的“西昌市经久名汇化妆品店”进行美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为原告去除脸部祛斑并保证面部完好如初,不会因点斑损伤到面部皮肤,原告需要先预交300.00元给被告,等点斑结束后再支付给被告7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了被告300.00元并在被告处进行点斑、点痣治疗,在原告治疗一个月左右出现了面部红肿现象。原告找到曹敏惠问其原因,曹说:“没有问题,只是皮肤不适应而已”,并另行卖给原告其它化妆品,承诺说:“擦了就好了”。两个月后原告面部的红肿仍未见好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协商此事,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本人张文娟在名汇化妆品店点斑,已付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付。因点斑造成张文娟出现异常,双方达成协议曹明惠愿意承担皮肤后期医疗费、治疗费用,直到张文娟皮肤恢复健康、正常、不反弹。如长豆内体问题与曹明惠无关。待皮肤恢复、不反弹之后,张文娟愿意把剩余700.00元付完。原告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面部点斑、点痣出现皮肤红斑、皮肿、鳞屑等症状。经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面部皮肤红肿现象基本好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解决此事,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门市上要求解决此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点斑费用就应该承担治疗好原告祛斑的义务,在治疗过程中因其使用化妆品不当造成原告皮肤损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682.15元(其中:医疗费1798.50元、挂号费56.00元、车费60.50元、生活费910.00元、误工费30元/天×30天=900.00元,其余的是后期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并且主动积极的陪同原告购买高档化妆品以及到医院检查,医院也确认原告的面部问题无大碍,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给付欠反诉人的美容费700.0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面部点斑、点痣的美容治疗后,出现了面部红肿现象,原告到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面部点斑、点痣出现皮肤红斑、皮肿、鳞屑等症状,被告提供的服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负责人愿意承担皮肤后期医疗费、治疗费,直到原告皮肤恢复健康、正常、不反弹,被告的负责人辩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为1798.5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金额为1790.85元,本院确认为1790.85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认定金额为:60.00元;3、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餐饮费91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是根据接受治疗人员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认,一般包括住院时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本案中原告未住院治疗,且也未提交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其面部出现红肿给其工作和生活确会带来一定影响,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因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天,即误工费为:10天×90.00元/天=9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750.85元。5、对于后续治疗费3957.15元,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继续治疗所需花费的费用,对此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拖欠的美容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待皮肤恢复、不反弹之后,张文娟愿意把剩余700.00元付完。本案中反诉被告现在还在对面部进行治疗,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美容费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经久名汇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娟医疗费1798.5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900.00元,合计275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经久名汇化妆品店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娟给付所欠美容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经久名汇化妆品店承担(此款张文娟已垫付,由西昌市经久名汇化妆品店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张文娟),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经久名汇化妆品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