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文军与杨静、解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军,杨静,解淑云,杨鑫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金文军,蜂农。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淑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淼,学生。法定代理人杨静(原告之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军与被告杨静、解淑云、杨鑫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武,被告杨静、解淑云、杨鑫淼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2014年7月原告和妻子曾高云租用了赵向峰、赵建胜共有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赵向峰驾驶该车行至长深高速下行1079.3公里处,与死者杨海军驾驶的辽J×××××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妻子曾高云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赵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辽J×××××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杨绍山,死者杨海军系借用其岳父杨绍山的车辆从事运营兼司机,被告杨静、解淑云、杨鑫淼分别系死者杨海军之妻、之母、之女。发生事故后,原告金文军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后因无钱医治不能继续治疗而出院。事故经(2014)南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31646.25元,判决赵向峰、赵建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702.37元,辽J×××××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3300元。关于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642.8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静、解淑云、杨鑫淼辩称,原告就其损失曾向法院起诉过辽J×××××车辆的车主杨绍山,在上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应追加三被告参加诉讼,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且此次事故给三被告造成巨大损害,现在三被告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0时30分许,原告金文军及其妻子曾高云乘坐赵向峰驾驶的冀C×××××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9.3公里处时,与杨海军驾驶的辽J×××××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海军和其同车人员陈秀敏死亡、原告及曾高云受伤、两车和两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赵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陈秀敏、曾高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J×××××福田牌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9月2日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要求杨绍山、赵建胜、赵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31646.25元,并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赵向峰承担70%的责任,杨海军承担30%的责任。判令赵建胜、赵向峰赔偿原告金文军经济损失401702.37元,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文军经济损失143300元。关于原告的剩余损失76643.87元,因原告无法证明杨海军受雇于杨绍山或杨绍山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杨绍山承担该部分的损失未予支持。现(2014)南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事故车辆辽J×××××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剩余损失为76643.87元。另查明,被告杨静系杨海军的妻子,解淑云系杨海军的母亲,杨鑫淼系杨海军的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76642.88元,未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数额,且三被告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杨海军承担30%的责任,辽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完毕,因此杨海军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杨海军已死亡,三被告作为杨海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76642.88元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以经济困难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在上一案件中,原告系向案外人杨绍山主张权利,未向三被告主张,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解淑云、杨鑫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文军各项损失共计7664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杨静、解淑云、杨鑫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