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76号原告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88号。法定代表人于冲,会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原告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简称旅游协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01414号关于第13271162号“山东三珍SHANDONGSPECIALIT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0141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王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0141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旅游协会就第13271162号“山东三珍SHANDONGSPECIALITIE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山东三珍SHANDONGSPECIALITIES”,指定使用商品为人参等,第12911994号商标“三珍堂sanzhen及图”(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补药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且旅游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不宜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旅游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旅游协会不服第10141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形态、显著部分、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二、原告将“山东”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相关《商标管理规则》已递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三、原告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前,就对申请商标进行过大量宣传、推广,通过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使其显著性明显增强,具有可注册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101414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01414号决定中的认定,第1014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详见附件)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药酒、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药浴制剂、药枕、营养补充剂。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为2014年9月27日,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旅游协会于2013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3271162,商标类型为集体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药物饮料、洋参冲剂、药用蜂王浆、蜂王精、鱼肝油、胶丸、枸杞、人参、阿胶、温泉水。商标局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3271162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所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管理规则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旅游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旅游协会作为协会组织,将山东地名作为集体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01414号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旅游协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申请商标标志设计合同及发票、图样。2、有关申请商标的视频宣传片。3、有关申请商标报道的网页打印页。4、《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有关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成员所经营商品或服务质量方面的具体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2、未经协会许可,不得使用“山东三珍”商标;3、不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4、商品必须接受协会的技术支持,达到协会行业要求的标准。5、不准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卫生标准,有损害人身健康的产品;6、获得驰名商标和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山东省名牌产品的,经申请,可优先获准使用。第九条规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是“山东三珍”集体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一)组织本组织成员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进行制定和修改;(二)组织、监督按本规则使用该集体商标;(三)负责对使用该集体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四)对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测;(五)维护“山东三珍”集体商标专用权;(六)负责对本集体商标的宣传和推介;(七)对违反本规则的成员做出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山东三珍”集体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集体商标标识、产品检验、受理集体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集体商标等工作,以保障使用“山东三珍”集体商标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维护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认可原告曾向商标局提出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认可该规则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原告旅游协会表示:1、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2、《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了商品品质,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检验监督制度。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旅游协会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部分“三珍”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部分“三珍堂”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第101414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另外,由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尚未被核准注册或经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对于申请商标的审查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但被诉决定最终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商标局提交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故其在第101414号决定中关于旅游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的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首先,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注册。对此,本院认为,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涉及的商品品质应为高于一般产品质量的特定商品质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此外,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注册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以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品质。原告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1014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旅游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省旅游协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