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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立朝与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朝,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夏洪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王立朝。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丹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世勤,该公司经理。被告夏世勤。被告夏洪鳌。原告王立朝诉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夏洪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朝的委托代理人王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夏洪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朝诉称:2014年9月3日、10月10日、10月20日因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三次借款三十万元现金。2015年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夏世勤、被告夏洪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3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并分别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因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夏世勤、被告夏洪鳌向原告王立朝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利息请求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夏世勤、被告夏洪鳌偿还原告王立朝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夏世勤、被告夏洪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