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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龚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到本市白云区云城西路公交车站(2)站附近,趁途经该处的曹某不备,抢得曹iPhone5S手机一部。龚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刀柄将抓捕其的曾某手背划伤,后龚某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iPhone5S价值人民币353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抢夺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到本市白云区云城西路公交车站(2)站附近,趁途经该处的曹某不备,抢得曹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被告人龚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刀柄将抓捕其的曾某手背划伤,后被告龚某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34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作案工具小刀照片、赃物照片;书证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曾某左手手背的伤势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龚某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抢夺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