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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志强,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张飞飞,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张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张飞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张飞飞给原告张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飞飞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强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张飞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数额也对,但现在无力偿还,可在今年年底前偿还一部分,剩余部分陆续归还。被告张飞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张飞飞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志强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张志强提供借款后被告张飞飞给原告张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年底原告张志强就要求被告张飞飞还款,并且给了宽限期,但被告张飞飞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张志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飞飞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强依约给被告张飞飞提供借款,被告张飞飞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志强请求被告张飞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应收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150元)、保全费1520,由被告张飞飞负担。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焦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